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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复核来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死刑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
一、死刑复核权是什么意思?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死刑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在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该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到21世纪之间下放与收回几经波折。
二、下放弊端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上个世纪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据悉,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当初死刑核准权下放,在地方保护主义和某些人的干预下,死刑范围肯定被扩大了,可杀可不杀的罪犯也被杀了。但很快被中央发现了,及时进行了纠正。‘从快’也要严格地依法从快,‘从严’也要严格地依法从严。”“严打”的“从重从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序过于简单化,一些在现在看来根本不适合死刑的罪行也被执行了死刑。
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造成死刑大量增加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和随意降低有直接关系。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同时,标准也随之下放。死刑标准因地区的差异而变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有的地方5万元开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万元就要杀头。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近年来,因为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酿成了多起错杀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中国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中,不仅被告人总是被迫成为控方的证人,以证明‘自己有罪’,而且法院常常帮助检察院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也往往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以至于有些屈打成招的无罪被告人,不得不等待真凶的出现,才能平反昭雪。”
我国公民的各项行为都会受到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做出了违规行为后,也一定会受到司法部门的处罚,那么司法部门也会根据触犯案件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处罚的力度,处罚的具体形式也包括了拘留、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死刑,如果对判决不服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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