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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反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担保业务设定的反担保的有效管理,规范公司反担保行为,提高第二还款来源防范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系指本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为保证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不致悬空,应本公司的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所提供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管理,系指本公司通过对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反担保资产的评估、反担保物的登记、保险和公证、反担保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等内容的全面、系统的管理,规范反担保行为,切实发挥反担保防范风险的作用,提高公司控制风险的能力。
第三条 本公司接受债务人委托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时,均应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公司特许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现实环境,本公司担保业务的反担保措施为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商业化反担保方式。
公司根据担保行业的特点和担保企业的特点,针对每笔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包括多种担保方式在内的反担保组合方案,以强化反担保对债务人的威慑作用,保证本公司债权的实现。
公司设定反担保,一般以被担保企业有形资产的抵(质)押方式为主,以无形资产、权利(益)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为辅。对于反担保较弱的中小企业,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设定反担保应遵循五项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国家法律允许设定担保的资产;
(二)流通可变现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市场所接受,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可通过市场变现;
(三)市场定价原则,即通过市场确定反担保物的真实价值;
(四)执行可操作原则,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设定反担保物,以保证反担保物能够顺利处置;
(五)债务人利益可触动原则,即反担保物的设定,必须能够触动债务人的切身利益,以迫使债务人守信履约。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担保业务,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第二章 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
第一节 反担保保证
第七条 反担保保证是指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约定,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反担保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八条 反担保保证人可分为两类,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是自然人。前者作为保证人,不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保证人条件,贷款银行不予接受;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本公司在审查和认定上应极为慎重。后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民营中小企业反担保中经常采用的方式;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及贷款证(卡);
(二)通过注册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五)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
(六)所有者权益应大于固定资产净值;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良好,无民事违法或刑罚记录;
(二)为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三)为被担保企业的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与被担保企业有利害关系且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
(一)国家各级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本公司应对反担保保证人进行如下审查:
(一)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保证人有无不良贷款、拖欠利息以及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资信情况;
(三)审查保证人的净资产、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等财务实力情况;
(四)审查保证人的技术水平、产品市场占有率等经营情况;
(五)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六)审查保证人履约的经济动机及其与被担保企业的关系;
(七)审查保证人领导者的品德、素质及其经营业绩等。
第十三条 本公司要与经审查认定的反担保保证人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担保,本公司可与反担保保证人就单笔贷款担保分别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在最高贷款额度内签定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被担保企业申请贷款展期,必须向本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贷款银行同意展期后,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向贷款银行支付代偿金后,可以要求被担保企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公司应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节 反担保抵押
第十七条 反担保抵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对本公司担保行为的反担保,当被担保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反担保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反担保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
第二十条 下列不动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
(一)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土地;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四)在国家建设规划中拟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七)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八)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设定反担保抵押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房地产权属凭证(原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
(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执照》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用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地产抵押时,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的书面通知回执;
(五)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所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抵押房产的保险单等。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连同土地上定着物一起抵押。如改变地上定着物,须征得本公司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用抵押的房地产出租时,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且其租赁期不得超过担保期限。
第二十五条 签定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本公司应与抵押人一起在国家有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具有一定流通性、能在市场变现的动产可以设定抵押。下列动产可以抵押:
(一)通用机器设备及生产工具;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办公用品;
(四)库存商品及库存材料;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
(一)抵押动产所有权证书,如购置凭证、产权登记证书、受赠财产证明等;
(二)抵押人对抵押动产具有使用权,应提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及同意抵押人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确定抵押动产净值的凭证或评估报告;
(四)抵押动产的保险单;
(五)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有关抵押物存放和占管状况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要对抵押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下列审查:
(一)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抵押物的占有和控制;
(三)抵押物的流动性;
(四)抵押物的现值和变现价值;
(五)抵押物的品质和有效使用期限;
(六)抵押物是否重复抵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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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批准担保的企业,必须落实反担保措施,包括财产抵押、财产或权力质押、保证金、企业的保证反担保等,公司根据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保证措施。 公司原则上不接受保证反担保。
第三十条
企业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范围,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负责准备抵(质)押登记资料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抵(质)押登记资料包括:主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办理完抵(质)押登记手续后,应取得抵(质)押登记部门发放的《他项权力证书》或经抵(质)押登记部门签章的《抵(质)押登记表》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70%;动产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50%;动产质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50%;股权、债券等权利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计算)不高于70%。
第三十三条
采用保证反担保措施的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三)连续2年盈利;
(四)企业资信和经济实力要优于借款企业;
(五)企业在承保期必须参加保险。
第三十四条
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后,经办人填写一式二份《担保贷款联系单》,联系单上注明已经与借款人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请承贷银行见此通知后为借款人放款字样,报总经理签批后送承贷银行,银行经办人签章后可为企业放款,督促企业缴纳担保费。经办人将一份《担保贷款业务联系单》(银行经办人签章)和银行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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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法律分析: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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