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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查良镛(CHA,Louis)(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购书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公开判决,法院判决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杨治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及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金庸:照搬其经典人物名称、性格 情节相似
查良镛向天河法院起诉称,杨治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查良镛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作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金庸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查良镛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查良镛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杨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江南:《此间的少年》对金庸作品要素使用合理
杨治辩称,《此间的少年》与查良镛的武侠小说存在根本区别,也未使用金庸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没有侵犯查良镛的改编权;《此间的少年》既不是查良镛自己的作品,亦不是基于金庸作品的演绎作品,未侵犯查良镛的署名权,《此间的少年》并不涉及针对金庸作品本身的改动,未侵犯查良镛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杨治在《此间的少年》中对金庸作品要素的使用属合理使用;查良镛另主张角色商业化使用权缺乏依据。
被告创作、出版和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未对查良镛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中查良镛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查良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经天河法院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射雕英雄传》相同的共27个,包括郭靖、杨康、黄蓉、欧阳克、欧阳锋、黄药师等;与金庸《笑傲江湖》相同的共13个,包括令狐冲、林平之、独狐求败、东方不败等;与金庸《天龙八部》相同的共18个,包括王语嫣、段誉、乔峰、段朱、段紫等;与金庸《神雕侠侣》相同的共7个,包括郭靖、黄蓉、小龙女、尹志平、陆无双等。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
1. 《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查良镛的著作权?
法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查良镛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金庸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查良镛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金庸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查良镛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 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
本案中,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查良镛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金庸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查良镛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就本案而言,查良镛对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金庸作品中,从人物名称的搜索结果数量可见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杨治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读者,并通过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其三,“同人作品”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
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金庸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查良镛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其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综上,杨治未经查良镛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精典博维公司经九州公司转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该作品出版发行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收到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广州购书中心在应诉后停止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查良镛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赔偿168万 公开赔礼道歉
天河法院判决,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查良镛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杨治应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杨治应赔偿查良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查良镛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广州参考·广州日报记者 魏丽娜 通讯员 天法宣广州参考·广州日报编辑 张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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