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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理财合法吗)证券期货类案件(64)|银行代销不靠谱理财产品,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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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银行网点销售不属于建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所涉投资款近两个亿,但用于正事也就一小部分,其中几千万还被那私募基金的管理人给转一圈挪用掉了,所以在中国,搞这种私募,确实要很讲职业操守。

本案审理中,法院是充分维护了投资人的利益,不仅保本金,还保预期收益,是值得赞赏的。因为法院认为这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观恶性极重,所谓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只是一个行骗道具,既未在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受害的投资人亦未在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得到体现,并且该管理人还侵占、挪用巨额投资款。

因此本案的性质,不是一个合法设立的私募基金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而是一个财产侵权纠纷,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一部分,一审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投资人韦俊安的损失问题

(一)韦俊安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1、依照《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广州昌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广州昌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出资证明函》的约定,在韦俊安投资后的第18个月即可获得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及收益回报。根据韦俊安自认,韦俊安于2017年1月26日收回1092465.75元,余下本金3907534.25元及收益回报至今仍未收到,可以认定韦俊安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2、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韦俊安投资参与有限合伙,目的是向合伙体提供短期融资并收取投资回报,其投资性质有别于民法规定的合伙经营,建行东方文德支行等认为韦俊安诉求所涉法律关系属合伙协议纠纷,理由不成立。

(二)韦俊安损失数额的确定。

1、主张的本金损失。韦俊安未能如期收回本金即3907534.25元为实际损失,本案中,韦俊安仅主张了本金33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本案中韦俊安未主张的实际损失,韦俊安有权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约定约定的投资收益回报。依照《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出资证明函》的约定,投资期限18个月内的收益回报应以投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收益率12.5%计算,该未能收回的收益回报应为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应扣减的部分已收到收益。本案中,韦俊安确认于2015年9月底收到投资收益607500元的事实,构成韦俊安诉讼上自认。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庭审中君麟公司对清科公司将约2000万元的投资款用于支付利息的陈述,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投资收益,应在韦俊安的投资款收益损失范围内作出相应抵减;投资期限届满后,实际损失应按未能如期收回的投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韦俊安没有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在收到韦俊安的款项500万元后,未能按期兑付到期投资,韦俊安投资的本金33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且存在损失(含收益回报损失及利息损失),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侵犯了韦俊安的合法财产权利,由于韦俊安没有诉请要求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三、普通合伙人清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清科公司应对韦俊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2)韦俊安有损害事实存在,(3)侵权行为与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清科公司作为清科凯盛基金的募集方,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其在募集基金时虽有私募资格,但案涉基金因未登记,且自2015年1月30日清科公司被注销管理人资格后,该案涉基金从未也不可能完成登记,另清科公司挪用资金财产,侵犯投资人权益,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此,清科公司满足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作为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包括本案韦俊安在内的损失。故清科公司应向韦俊安赔偿330万元及相关损失(含收益回报损失及利息损失),赔偿数额应按上述确定的标准计算。

四、君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君麟公司应对韦俊安的损失与清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清科公司与君麟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君麟公司向清科公司及清科公司关联企业融入资金并以此清偿君麟公司对外债务。君麟公司表示其公司旧公章原本交由清科公司持有,可见君麟公司与清科公司共同参与发起了清科凯盛基金。

另外,君麟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项目公司,清科公司、君麟公司2016年1月29日共同向投资人发布《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公告》,承诺兑付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承诺函》中君麟公司的公章为君麟公司2015年1月12日之前使用的公章,君麟公司公章的内部管理以及启用新公章并不影响《承诺函》的效力,君麟公司亦承诺代为归还投资者全部投资款本息,但君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因此,君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与清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韦俊安的损失与清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应对韦俊安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银监局向“韦俊安等13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了清科凯盛基金不属于建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建行越秀支行存在对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另外对清科公司筹措资金过程中缺乏跟踪监督,未能及时发现被基金机构宣传资料冠以“该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机构",在发现他人利用建行名义对外宣传营销时未果断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维权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出现,与韦俊安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但非主要的、直接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韦俊安的财产损失直接是清科公司、君麟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清科公司、君麟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对韦俊安应承担的责任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参照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应对韦俊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对于韦俊安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应对韦俊安的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清科公司、君麟公司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对韦俊安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在对韦俊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清科公司、君麟公司的追偿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部分,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本案不宜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承担机制确定损失承担

本案韦俊安的损害系因设立私募基金产生。所谓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其投资渠道包括证券、股权及其他金融产品等。设立、募集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人等。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有关私募基金的备案、投资人资格等存在明确、详细的要求。

本案中,清科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未对涉案基金进行备案,且基金募集后,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注销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获准许,使该基金再进行备案更不可能。而韦俊安等投资人是否符合上述法规有关合格投资人的规定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从本案案情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私募基金并未合法成立,在设立过程中各方达成的合意或单方允诺也不能发生其既定的法律效力。而就本案损害,明显不能依照有关私募基金的风险承担机制确定损失承担者。

二、本案非有限合伙企业纠纷

私募基金包括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及契约型等类型。本案中,清科公司通过设立盈运合伙企业等募集资金、投资运营,形式上属有限合伙型基金。

该类基金运营中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充当“资金池"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工具性特点,与一般的有限合伙企业在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虽其仍需遵照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但其在风险承担、纠纷解决等方面则需综合考量。

此外,本案中,韦俊安虽与清科公司签订了《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协议》,但工商登记并未显示韦俊安系盈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在本案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建行方主张以合伙纠纷处理本案各方纠纷,理据不足。

三、本案侵权行为成立

(一)有关清科公司、君麟公司、盈运合伙企业责任之承担。

清科公司有“四宗罪”:募集基金后不予办理备案;甚至主动申请注销其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且按照君麟公司之陈述,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清科公司大肆挪用涉案资金,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而君麟公司作为涉案基金投向的项目公司,按照其自认,其将所得款项擅自转至清科公司,甚至将其公章交由清科公司代管,且与清科公司联合设立超跃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对盛贤市场进行改造的事由,由清科公司继续挪用资金,最终造成韦俊安等在本案中的损失。其在本案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且为故意,而非过失。

至于盈运合伙企业本就是清科公司设立的工具性实体,其在本案的“投资行为"听从于清科公司。故此,上述三者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通过设立私募基金的形式,侵犯了韦俊安的财产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韦俊安未请求盈运合伙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应予以准许。

(二)有关建行方责任承担问题。

1、建行省分行系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的上级分行,但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建行省分行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建行省分行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建行部分支行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基金的销售,确实存在主动联系韦俊安等人、积极推荐并进行了一定误导性陈述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韦俊安的投资事宜。且上述人员之行为系明显的职务行为,具体表现在上述人员的行为得到两级支行管理人员的指示、追认,甚至召开过相关会议进行布置,且部分管理人员还明确表示,支行承担相应之责任。故,上述人员之行为应视为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之行为,且系造成韦俊安等人损失的因素之一,两支行应就此承担相应之责任。

3、虽然存在建行方参与签订的2014穗建东特协01号《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建行方为处置其不良资产与多方达成的合意,虽其中存在对有关募集款项具体使用的内容,且之后建行方确从中受益,但建行方并未参与设立涉案基金系客观事实。

募集说明书中声称的建设银行东山支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建行方予以否认,各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确认。

而本案韦俊安的损失确系因设立涉案基金所致,假如涉案基金依法成立,不存在上述清科公司、君麟公司、盈运合伙企业的主观故意,本案即使产生损失,也应按照私募基金的风险承担机制予以处理,而非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故,在建行方未参与涉案基金设立过程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与清科公司、君麟公司、盈运合伙企业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4、建行方上述之推荐、误导之行为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结合上述第(三)点之分析,本案韦俊安要求建行方与清科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5、但不可否认,建行方上述之行为确系本案损失产生的条件之一,其就涉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本案其他案情,一审法院确定两支行就韦俊安涉案损失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基本符合本案事实。

四、关于损失之确定。

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对损失确定提出如下异议,本院予以具体分析:

(一)关于本金部分,一审认定为3300000元,建行方主张为3277397.25元,但该数据系如何计算,建行方既未举证证实,也未进行解释说明,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并确认一审认定的3300000元。

(二)关于孳息部分,建行方认为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7年1月27日起应以3277397.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对计算基数(本金部分3300000元)提出的异议,详见上述。而对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孳息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年利率12.5%计算,即按照基金募集说明书中陈述的认购金额≥5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予以计算,建行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分析认为,本案基金虽未能依法成立,但清科公司在基金募集说明书中的陈述内容在设立基金的过程中,已形成被害人的收益预期,在相关主体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损失确定的标准,符合公平原则,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该计算标准的理由存在争议,但以该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建行方主张应先处置委托贷款项下抵押物才能最终确定损失的问题,如上述,韦俊安并未被登记为盈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后,更未实际参与具体经营。而建行方主张的上述损失确定方式,类似于按照私募基金风险分担机制或合伙成员亏损分担约定确定各方损失承担,也即变相的要求韦俊安承担实际的经营风险,此既不符合法院上述分析,也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各侵权人在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可另行按照其享有的权利对委托贷款进行追索,包括依法处置抵押物。

(三)有关孳息部分的扣除。一审认定为607500元,建行方主张为630137元,但该数据系如何计算,建行方既未举证证实,也未进行解释说明,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并确认一审认定的607500元。

【基本案情】

上诉人韦俊安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方文德广场支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被上诉人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盈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韦俊安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省分行对一审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省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建行涉案员工在销售违法基金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职务行为,其责任主体应为建行,并且,建行在涉案基金的违法销售过程中,是组织者和安排者,在侵权行为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一审法院仅认定为建行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因为遗漏了案件事实,从而未对此进行认定;

二、广州盛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燕京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遗漏审理并未予以认定;

三、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对员工监管不到位,对基金机构的违法行为、借用建行名义的行为并未果断制止,上述问题出现与我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但是这并非导致我方损失主要的、直接的原因,一审法院避重就轻,适用法律错误。

建行东方文德支行上诉请求:

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清科公司、君麟公司、盈运合伙企业向韦俊安赔偿3277397.25元及损失(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应扣除韦俊安已经收到的630137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3277397.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韦俊安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清科公司立即指示(委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路支行向君麟公司追偿贷款,就处置委托贷款项下67套抵押物所得偿还韦俊安的投资损失;

4.由韦俊安、清科公司、君麟公司、盈运合伙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一方面没有就涉案产品性质和相关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却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认定韦俊安的投资为短期融资,收益为固定收益,其认定事实不清楚且相互矛盾;

二、韦俊安入伙盈运合伙企业后,该合伙企业通过盈运合伙企业将合伙出资委托农商行向君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对外投资,贷款项下有67套商铺作为抵押物,在抵押物未处置完毕前,韦俊安的损失无法确定,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委托贷款及项下资金流向来认定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楚;

三、建行越秀支行的管理问题不等同于其对韦俊安实施了侵权行为,该管理问题与韦俊安的损失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建行越秀支行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均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该管理责任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建行东方文德支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明显过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既没有判令盈运合伙企业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就清科公司应指示(委托)农商行处置抵押物进行判决,更没有对韦俊安可要求清科公司处置抵押物、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清科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时,韦俊安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来处置抵押物以回收投资款等进行释明,就直接认定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导致就韦俊安等投资者的损失,我方在承担责任后无法追偿。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释明权的相关规定,程序有瑕疵,可能对国有资产流失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建行越秀支行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建行东方文德支行一致。

韦俊安答辩称,不同意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的上诉请求。

建行省分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共同答辩称,三单位对涉及建行的上诉均无异议,不同意韦俊安的上诉请求。君麟公司答辩称,我方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清科公司、盈运合伙企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韦俊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省分行、君麟公司共同赔偿韦俊安损失330万元及利息(以投资款本金5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1890625元);

2、清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省分行、君麟公司、清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俊安系建行东方文德支行的VIP客户。

清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授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质。2014年8月,清科公司发布《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载明:该协议各方依据《合伙企业法》共同设立的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广州翔泓投资合伙企业等系列有限合伙企业;

项目公司君麟公司;普通合伙人清科公司;该基金由清科公司发起成立,所募集资金将用于广州盛贤四大专业市场偿还银行贷款及升级改造,面向社会特定合格投资者招募有限合伙人;基金类型固定收益类;基金期限18个月;投资方式广州农商银行委托贷款;预期收益:50万元≤认购金额3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0.5%,300万元≤认购金额5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1.5%,认购金额≥5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2.5%;满1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资金监管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基金交易结构显示:首先由普通合伙人清科公司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各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清科凯盛·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再由清科凯盛·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将款项投资到盛贤四大专业市场,再由盛贤四大专业市场偿还贷款到建行东山支行,再由建行东山支行进行资金监管,并转移抵押物到清科凯盛·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而盛贤四大市场的收益归入清科凯盛·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位于广州海印商圈大沙头的盛贤四大专业市场累计26845.16m2的物业抵押,经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26.44亿元;中国建设银行对基金投资进行全程资金监管,基金管理人管控融资方预留印鉴,严格监管项目方资金使用专户,基金管理人监管项目回款账户,保障资金安全及按时归集等。

2014年,韦俊安与清科公司签订《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韦俊安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清科公司对于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同意并授权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以该有限合伙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等。之后,韦俊安与清科公司签订《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韦俊安承诺认缴出资5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

2014年9月15日,韦俊安向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4×××49)汇款5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清科公司和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共同向韦俊安出具《出资证明函》,其中确认了韦俊安韦俊安对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的前述出资,并约定预期年化收益12.5%,起息日期2014年9月16日。

2015年1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5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的公告》,载明:目前,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编号:xxx)等5家机构向该会申请注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到5家机构在登记后未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承诺注销登记后不再开展新的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该会决定注销5家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该会重申,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该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到该会办理登记,真实、准确、完整的填报登记信息;注销登记的机构应当妥善处置好现有业务,维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再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等。

2015年6月1日,君麟公司向清科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函》,载明:君麟公司因清科公司严重违反《合作框架协议》,挪用监管账户资金一事致送该函。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君麟公司向清科公司及清科公司关联企业融入资金并以此清偿君麟公司对外债务。此后,君麟公司与清科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了《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目前,上述资金的监管账户由清科公司掌控,而清科公司已为该项目募集资金约1.9亿元。但是,清科公司至今仅将其中7000万元用于偿还君麟公司欠建行的债务本金,而剩余资金1.2亿元则被挪作他用,清科公司挪用资金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君麟公司的经济利益。为此,君麟公司要求立即终止合作并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他所有相关合同或协议。

2016年1月29日,清科公司、君麟公司共同向投资人发布《广州专业市场基金公告》,载明:君麟公司(项目方)本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兑付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君麟公司在上述期间,已采取积极措施,包括调整项目招商策略,多渠道筹资等,尽可能筹措资金兑付投资人前期的投资收益。碍于目前整体经济环境恶劣,项目销售及招商进展缓慢,与预期差距较大,外部资金筹措受阻,致暂未能于2016年1月31日前兑付投资人前期收益。经清科公司与君麟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君麟公司将成立专项服务组,接待投资人来访及解答投资人疑问;君麟公司承诺会想方设法多个渠道筹措资金,于基金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向所有投资人兑付全部本金及投资收益;截至目前,该基金对应之抵押物情况正常,无任何变更等。

2016年7月16日,清科公司发布《公告》,载明:

由清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并与各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四家有限合伙企业,共同募集资金1.955亿,专向投资君麟公司下属的广州盛照综合市场的升级改造;该笔募集资金已于2014年12月底前由广州盈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路支行发放予项目方君麟公司用于归还建行贷款7000万元及支付融资利息4000万元,余下8550万元由该贷款担保方广州市超跃市场经营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广州盛照综合市场的升级改造,该项目已在2015年9月正式完成改造并推向市场招租;受市场经济大环境影响,加上电商对实体市场的冲击,招租及出售情况都不理想,项目方希望在通过引入商家搞旺市场后能更好的收取租金以及销售,今后会更积极地进行促销,尽快销售回笼资金,预计到今年底能兑付投资人全部本息等。

2017年1月3日,君麟公司发出《公司公告》,载明:现君麟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前向各位投资人支付投资额本金25%的款项,需请准备相关相应的资料(原件)办理支付手续。余下的投资款项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

2017年1月26日,韦俊安收到以盛照公司名义转来的投资款本金1092465.75元。之后,韦俊安至今再没有收到任何投资款本金及收益。

2017年3月31日,君麟公司向韦俊安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致尊敬的投资人:本公司已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各位投资人25%投资本金,公司会继续努力筹措资金,争取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75%的投资本金,或是协助投资者找到第三方来收购其剩余的75%的投资本金。

2017年4月7日,君麟公司向韦俊安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致尊敬的投资人:本公司已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各位投资人25%投资本金,公司会继续努力筹措资金,争取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75%的投资本金。

2017年7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韦俊安等13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经查,清科凯盛基金不属于建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越秀支行下属网点负责人和客户经理涉嫌2014年曾向客户推荐该产品,中山二路支行时任副行长刘某向区宗汉推荐,中山二路支行客户经理毕某某向韦俊安、冯池和、黎瑞蝶推荐,中山二路支行客户经理郭某(已离职)向汪帼娟、王乃卉推荐,高教大厦支行客户经理刘某向王卫、何凤莲、黄标明、黄钰英、刘伟、潘穗等推荐,德政路支行客户经理黄某某向韦俊安推荐;越秀支行存在对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该局根据核查情况,将依据监管法规对越秀支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责成其上级行对责任人严肃问责,并进一步加强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规范理财和代销业务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广东银监局发函,核实该局作出上述《信访事项告知书》的依据及该局在处理清科凯盛基金事件的相关材料。广东银监局曾对建行越秀支行及其下属网点工作人员作了询问,广东银监局提供了现场检查询问笔录11份,主要记载有:一、被询问人:郭某,原中山二路支行副行长;陈述主要内容:清科凯盛基金不是建行代销的,当时是支行组织这件事的,中山二路支行的邓某某行长,在东山支行开完会回来告诉客户经理,有一个清科的投资项目,需要高收益产品的客户,就推荐给清科公司,可以给客户推荐,宣传单有一两张,我推荐了客户汪帼娟、王乃卉,客户给我看过转账单,他们是和清科项目工作人员去办理的,该工作人员是原建信人寿的人员。支行没有下达销售任务,没有奖金。产品不能兑付后,支行让我们安抚客户,说可以兑付本金和按2年期利息付息;二、被询问人:刘某某,越秀支行管理人员,分管纪检、信访;陈述主要内容:从2016年7月清科凯盛基金第二次延期兑付没有落实后,陆续有15人来信访,据了解销售行为主要是基金方聘请销售人员,部分是建行辞职人员、部分是曾在建行网点驻点的建信工作人员,他们跟建行网点的客户经理比较熟悉,就把宣传资料给客户经理让他们向客户推荐,据排查大概有十来个客户经理涉及向五六十个客户推荐。2011年君麟公司在建行有不良贷款,该行想办法处置,和很多资产公司解洽过但没有成功,后期引进清科凯盛项目通过发行基金的方式来处置不良。2016年,建行曾经召集相关客户经理召开会议说清科凯盛基金这件事,由我和钟行主持,“这个事情是支行让大家做的,责任在支行不在个人"这种说法,一方面为了安抚信访人,另一方面为了安抚客户经理,当时建行省分行成立了处置小组,处置小组明确这个事情责任在支行,跟客户经理没关系,没有将客户经理推荐非建行代销产品定性为飞单责任;三、被询问人:钟某某,建行越秀支行副行长;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其分管风险,参与君麟公司不良贷款的追收,2016年春节前根据支行的要求,其与书记主持召开了关于清科凯盛基金问题的会议,主要是对客户经理情绪进行安抚,当时是说“在这个事情上只要是按支行的要求做相关工作,那么就不会追究责任";四、被询问人:毕某某,建行农林下路支行客户经理;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中山二路支行的邓行开完会回来,跟客户经理说东山支行有一个清科的投资项目,主要用于海印电器城商场的升级改造,让客户经理介绍VIP客户给项目组去跟进,签约起点50万,投资期限一年半,其将客户推荐给清科公司,清科项目人员到支行的营业场所将资料拿给客户,全程都是清科人员为她服务,其没有参与,建行没有下达销售任务。2016年12月26日,越秀支行所有经手这个项目的客户经理集中在一起开会,会议由越秀支行的领导刘书记、钟行长参加。钟行说这个事因为是支行要求客户经理做,所以是支行的责任不是客户经理的责任,因为做的都是建行的VIP客户,支行会想办法落实解决这个问题,并在会议上通知我们,2017年春节前连本带利可以兑付给客户,但兑付的收益没有之前说的高,因为这个项目投资失败,只能按照投资者投入时间的一年定期利率3.25%计算,要求客户经理给客户打电话落实,结果春节前没有兑付。其主要涉及的客户邓丽霞出资100万元、陈小明出资123万元、韦俊安出资90万元、冯池和出资56万元、黎瑞蝶出资50万元、何锦馨出资50万元,客户经理卖理财产品没有绩效的;五、被询问人:刘某,建行高教大厦支行客户经理;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我代领导去东山支行开会,会议由行长助理杨某主持,跟客户经理说要做清科凯盛基金这个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方欠建行东山支行的不良贷款,也用于盛贤项目的升级改造,而且每个网点都布置了相应的任务,大约几百万,会议上还发放了清科项目工作人员的名单,哪一个负责哪几个网点,有意向的客户可以找清科项目人员跟进服务,会议上没有发放宣传单。我回来向桂卫明行长汇报,他听了也说要做。因为杨某说这个项目很稳妥,所以我妈妈何凤莲也出资90万元购买基金。宣传单是清科项目工作人员在网点拿给客户经理的,由客户经理约客户来,客户有意再由清科项目工作人员跟进做详细讲解,如果客户有意向在支行签约,转账不在支行转账,尽量吸收行外资金。个人金融的领导说这是建行东山支行自己的项目又有抵押物,所以下达了任务积极向客户推荐;2016年12月26日,建行让卖过的客户经理、负责人回支行开会,刘书记、钟行长说责任不在客户经理在支行。我推荐金额合计745万元,王卫400万元,黄钰英55万元,潘穗50万元,林飞岳50万元,黄标明50万元,刘伟50万元,何凤莲90万元;六、被询问人:黄某某,原德政路支行客户经理;陈述主要内容:其向韦俊安推荐清科凯盛基金产品,并给韦俊安看了宣传单,签约是其和同事带客户去中山二路,清科的人接待并介绍,介绍后客户现场签协议,再回柜面汇款,其认为该项目是建行东山支行自己的项目所以向客户推介。支行没有对推荐行为发放奖金,没有下派销售任务;七、被询问人:陈某某,原建行德政路支行行长,现建行东方文德广场行长;陈述主要内容:黄某某经理可能推荐过清科凯盛产品,有几个顾客买了;八、被询问人:邓某某,建行中山二路支行行长;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支行通知所有网点负责人和个人客户经理开会,由杨某主持,毕某某也参加了,会议内容是让客户经理介绍客户给清科的经理认识。后面所有情况其都不知情,其未介绍任何客户给清科的工作人员,没有发放过宣传资料,支行也不允许在网点销售产品;九、被询问人:刘某,原建行中山二路支行副行长,现就职于建行高教大厦支行;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建行东山支行召集下属网点负责人开会,个金部的老总谈(谭)某某主持,邓某某行长也在场,会议内容是讲清科凯盛基金是个比较好的项目可以向客户推荐,没有下达指标,会有一些压力,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可以让清科公司去跟进,清科项目的人会到网点来。我没有向区宗汉推荐该产品,只是问过他,他就跟清科项目的人洽谈,后来定下了投资。他过往也有投资类似产品的经历,曾做过一个两年期的信托产品;十、被询问人:肖某,原德政路支行副行长;陈述主要内容:其没有卖过清科凯盛产品,2014年其刚从公司下网点没有客户基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君麟公司对《承诺函》中君麟公司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2017)粤0104民初21169号案中申请对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的《承诺函》中君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韦俊安及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省分行均表示同意,并且韦俊安及君麟公司共同确认在21169号案中的鉴定结果适用于本批其他16件案。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君麟公司向恒鑫鉴定所该所提交了如下鉴定样本:样本1、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样本2、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件;样本3、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样本4、2015年1月12日穗公印字No.131973《刻章许可证》原件;样本5、2018年5月18日《印鉴样式》原件。恒鑫鉴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编号xxx鉴定意见书,载明:1、《委托还款协议》上内容为“君麟公司"印文与提供样本1与样本3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4和样本5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日期2017年3月31日的《承诺函》上内容为“君麟公司"印文与提供样本1至样本3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4和样本5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落款日期2017年4月7日的《承诺函》上内容为“君麟公司"印文与提供样本1至样本3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4和样本5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涉案清科凯盛基金募集的投资人(包括韦俊安在内)本批案件共计1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涉案基金项下共设立四个合伙企业,包括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广州昌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万利天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翔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据统计,翔泓合伙企业共募集投资款8930万元,昌麟合伙企业共募集投资款2225万元,万利天中合伙企业共募集投资款2860万元,上述三家合伙企业所募集投资款均相继转账至第三人盈运合伙企业在建行东山支行开立账户(账号44×××49),盈运合伙企业将四家涉案合伙企业所汇集款项归总,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共从前述账户向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路支行开立账户(账号08×××52)转账19600.7万元。

2014年9月25日,盈运合伙企业(甲方,委托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路支行(乙方,受托人)、君麟公司(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xx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给丙方一事达成一致,订立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用途广州盛贤四大专业市场偿还银行贷款及升级改造;在委托贷款总额度内,每笔贷款实际贷款期限、实际还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盈运合伙企业从其名下账户(账号08×××52)共计向农商行达道路支行账户(账号08×××11)转账11笔合计金额19550万元;农商行达道路支行每次收款后,均按照盈运合伙企业的指示,向君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

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向君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共计11次,转账金额合计19550万元,具体资金流向如下:

1、2014年9月23日,盈运合伙企业将1.1亿元转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账户,2014年9月25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1.1亿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委托贷款,借款用途偿还银行贷款及升级改造,年利率12.5%,借款日2014年9月25日,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根据合同编号xx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当日,君麟公司将上述1.1亿元中的7000万元转账给其在建行东山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4×××29),4000万元转账给清科公司;

2、2014年10月16日,盈运合伙企业将3000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当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300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3、2014年10月21日,盈运合伙企业将514.5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次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50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4、2014年10月30日,盈运合伙企业将1002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2014年11月3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100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5、2014年11月7日,盈运合伙企业将701.4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2014年11月10,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70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6、2014年11月25日和11月26日,盈运合伙企业分别将514.5万元、200.4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2014年11月27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75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次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7、2014年12月15日,盈运合伙企业将400.8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次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40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3999000元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8、2014年12月18日,盈运合伙企业将450.9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次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45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9、2014年12月19日,盈运合伙企业将1060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2014年12月22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105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10、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4日,盈运合伙企业分别将265万元、200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2015年1月15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45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11、2015年3月10日,盈运合伙企业将240万元转账至农商行达道路支行,次日,农商行达道路支行受盈运合伙企业委托将250万元发放给君麟公司,当日,君麟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超跃公司,转款用途备注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对于君麟公司收到的委托贷款1.955亿元,该笔款项有多少是用于市场升级改造问题,君麟公司回复:收到贷款1.955亿元后,有7000万元偿还贷款,其中4000万元转给清科公司,据了解清科公司将其中约2000万元用于偿还投资人的利息,余下的被清科公司挪用,有8000多万元转账给超跃公司,但实际上用于市场升级改造的不到2000万元,其余的被清科公司挪用,君麟公司的公章曾经由清科公司持有,清科公司代管期间,清科公司用君麟公司公章私自挪用款项。

韦俊安确认于2015年9月底涉案“清科凯盛基金"向其支付的一笔金额607500元的款项。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综上,本案韦俊安购买案涉基金的损失,清科公司、君麟公司、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的责任依法按责分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韦俊安赔偿330万元及该款损失(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但应扣除韦俊安已收到的6075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方文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韦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134.4元,由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韦俊安提供了建行方于2019年5月6日在(2019)粤0104民初965号案中提交的《关于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处置方案的批复》及其附件,用以证实建行方在本案造成其资金损害的过程中过错明显。建行东方文德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建行省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君麟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建行越秀支行提供了韦俊安投资项目项下抵押物地址及周围环境截图、广州58同城同地段商铺报价截图、中原地产网同地段商铺报价截图,用以证实涉案抵押物市场价值较高,在未处置抵押物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韦俊安的具体损害后果。韦俊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君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韦俊安的涉案损失应如何承担,其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据上述,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定的承责主体、承责方式及具体损失计算标准,对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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