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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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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供以下相关文章,点击可跳转详情内容,欢迎阅读!1、2019年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定2、事业单位工伤新规定3、解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新规定4、2022年工伤新规定2019年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定

最佳回答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建筑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要求,全国3600万建筑业农民工将被纳入工伤保险。意见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对企业固定职工要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用工特别是农民工,可以按建设项目方式参保,并可在各项 社保 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对未提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意见还补充完善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未参保的建设项目,其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上述单位不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依法向上述单位追偿。

事业单位工伤新规定

最佳回答从2011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定及涉及事业单位如下: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

3、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4、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

5、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6、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工伤认定的流程:

1、发生工伤,首先要去医院: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情况稳定后,再转到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这时候,所在单位需要为伤者先垫付医疗费用,在进行工伤认定后,再手工报销医疗费。

2、治疗的同时,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原则上需要由所在单位在30天内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单位没有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家属或工会也有权提出认定,有效时间是事故发生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开始的1年内。

3、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准备一些材料:包括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交材料后,社保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情况,会在2个月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就可以得到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

4、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因工伤导致残疾、影响劳动能力,伤者还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出劳动功能障碍级别,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伤残等级,以及生活自理障碍级别。根据最终的鉴定结果,伤者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待遇和生活护理费。

5、工伤康复服务:此外,工伤保险还给工伤职工提供了工伤康复服务。康复期间,伤者仍然享受医疗费、单位发的停工留薪待遇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如果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工伤保险也可以报销。

人民政府网—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百度百科—工伤保险条例

百度百科—新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新规定

最佳回答解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新规定

【文件名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文号】江苏省政府令第103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15年4月2日

【实施时间】2015年6月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近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相比2005年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新《办法》在工伤认定、待遇标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其中重点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要情形

解读:

本条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予以了列举。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新《办法》,除用人单位外,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具备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保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实践中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导致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3.用人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新《办法》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出现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仍应向用人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除情形外,还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的规定。

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办法》重新调整了受理期限,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进行工伤康复的条件和待遇

解读:

新《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工伤康复服务予以规范。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2.工伤康复期间的待遇。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当维持原工资福利不变。根据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四、一次性待遇的计发标准

解读:

本条确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

1.在确定一次性待遇计发标准时,原《办法》根据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确定一次性待遇。新《办法》重新确定了更为简单的计发标准,即直接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了基准数额,并授权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关注地方规定的具体标准。

2.与原《办法》相同的是,对于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五、临近退休时一次性待遇的计发标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向临近退休的工伤职工计发一次性待遇标准的规定。

1.现实中,有部分工伤职工为了获取一次性工伤待遇,在临近退休前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北京市、安徽省、上海市、湖北省等地方性工伤保险规定对于临近退休人员领取一次性待遇时,规定了一次性待遇递减规则。新《办法》在采取新的计发标准后,也采取了递减规则,即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一次待遇根据其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予以扣减。

2.递减规则只适用于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工伤职工也可以全额获得一次性待遇。

3.本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破产、撤销等情形下的工伤职工安置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形下对工伤职工的安置。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予以特别保护,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出现破产、撤销、解散等法定情形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七、过渡条款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新旧办法前后衔接的条款。

已经根据原《办法》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使低于新《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的部分也不再补足支付。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按月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在新《办法》实施后,工伤职工每月领取的待遇应按新标准确定。

2.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待遇低于新标准部分不再补差。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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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工伤新规定

最佳回答2022工伤认定标准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果我们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行为很可能会涉及到工伤的问题,而想要主张工伤赔偿就一定要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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